第三十條 監察機關為防止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逃匿境外,經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準,可以對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采取限制出境措施,由公安機關依法執行。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,應當及時解除。
【釋 義】本條是關于監察機關運用限制出境措施調查案件的規定。
賦予監察機關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權限,主要目的是保障調查工作的順利進行,防止因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逃匿境外,而不能掌握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,導致調查工作停滯。
本條應當注意把握四個方面內容:
一是適用對象。既包括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被調查人,也包括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,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相關人員。但在實踐中,并不是對所有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被調查人都采取限制出境措施,而是應當把握必要性原則,根據實際情況,對有可能逃匿境外的被調查人限制出境。
二是審批程序。采取限制出境的審批主體和程序非常嚴格,必須由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準,體現了“寬打窄用”的原則,防止限制出境措施的隨意使用,切實保護公民合法權利。
三是執行主體。監察機關作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決定后,應當交由公安機關執行。限制出境決定應當對限制出境人員的具體信息、期限作出具體規定。
四是延長和解除。限制出境措施期限屆滿后可以延長,但仍須由省級以上監察機關審批。為加強對公民合法權利的保護,在具體執行中,對期限尚未屆滿但不需要繼續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,監察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決定,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解除。